夫妇分居,由客观原因引起的,感情上的不和,以及双方自愿同意分居等多种情况。例如,夫妇分别在两地工作,由于距离远,没有同居条件,或者一方外出工作不能同居。这样的离异,并非因感情不和所致,即使分居的时间再长,也不符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法定规定应准予离婚。另一种情况是,夫妻之间的感情还不错,但是出于某些原因自愿分开生活。此情形,也不符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法定离婚条件。作为可以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的分居,一定是因为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感情不和,感情破裂,互相厌恶而导致的分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