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罪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也可构成单位。
2.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行为人不一定非为了牟利目的。必须是间接故意,例如行为人自己看淫秽物品,对他人围观不闻不问,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按本罪论处。犯罪人的动机可以是多方面的,例如为了让别人分享刺激,或者为了取悦别人或者引诱别人堕落等等。疏忽不构成本罪。如犯罪人因工作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误将有淫秽内容的书刊.图片等传播出去,不得构成犯罪。
3.犯罪客体要件犯罪侵害的对象是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传播淫秽物品对人们尤其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造成危害,也极易诱发违法犯罪行为。对依法打击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活动,无疑对维护社会治安、净化社会空气、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精神文明具有重要意义。此罪适用于各类淫秽物品,如各种淫秽物品,如各种淫秽书籍.报纸.画片.电影.录像.磁带.色情玩具.娱乐用品,印刷.带有淫秽文字.图案的生活用品等。其传播途径可以是直接传播裸体淫秽物品,也可以通过改造,在艺术品中故意添加淫秽内容,或在作品中故意添加淫秽描述等。
4.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传播淫秽书籍杂志.电影.录像带、磁带、图片或其他淫秽物品,有严重情节的行为。扩散,也就是扩散。应注意本罪“传播”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传播”在具体方式上存在差异。以租赁、有偿放映等为交换一定对价之使用行为,不构成本罪的“传播”。该罪行的传播方式包括播放.借出.运送.携带.展示.发布等。
1.播放行为,一般是指对音像型淫秽物品进行传播。因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组织播放淫秽音像作品的行为独立成罪,因此此处所说的“播放”仅限于无组织的播放行为。
2.出借行为,即指出出租人将淫秽物品转让占有,由借用者在一定时间内使用该淫秽物品。既非牟利之目的,行为人亦无得失要件。
3.运输行为,即以运输方式将淫秽物品从一处运至另一处。
4.携带行为,即行为人随身携带一定数量的淫秽物品。若犯罪人携带淫秽物品自用,则不得视为犯罪。
5.展览的行为,也就是为观看而做的。展览会是一种静态展示,行为者将比较固定的淫秽物品放置在一定的空间中,招揽或诱使非特定的或特定的多数来观看。
6.发布行为,即公开和公开,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行使权力。
7.邮寄行为,指通过邮电部门传递淫秽物品,如使用信件夹带等。
8.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传播,《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因特网制作.拷贝.获取和散发淫秽信息。对此,情节较轻的,将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八项行为,均应不以营利为目的,若以牟利为目的,就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另外,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首先,.频繁地传播淫秽物品;所传播的淫秽物品数量较大;虽然传播淫秽物品的数量不大,但发生的次数不多,但传播对象多,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