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使用因特网.移动通信终端制作.音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不是为了牟利,如果存在下列情况,使用因特网或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将依照刑法第614条第1款的规定,因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定罪处罚;
1.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一)至(五)项标准二倍以上的;第一条第一款:㈠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录像文件二十份以上的;
制作.拷贝.发表.贩卖.散发淫秽音像文件一百份以上的;
制作.拷贝.出版.贩卖.散发淫秽电子出版物.图片.文章.短消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发表.贩卖.散发的淫秽电子资料,实际点击数在一万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形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资料,登记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2.数量已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1款第1款第1(1)至(5)项;
3.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164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通过聊天室.论坛.即时通讯软件.电子邮件等手段,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