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实施逮捕的人不得少于2人,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拘留者出示逮捕令,并命令被拘留者在拘捕令上签字(盖章)或按手印。警察(国家安全机关)对被拘留者,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押后3天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例外情况下,提请审批权的期限可延长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主要嫌疑人,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延长到30日。
在接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通知后,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法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对涉嫌、被告人的逮捕,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对发现不应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立即释放。即刻释放的,给予释放证明。除非有妨碍侦查或者不能通知的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逮捕原因和拘留地点通知被捕者的家人或其所在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