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为其父母,在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时,子女依次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目前的问题是,在未成年人上学期间,如果他们脱离了法定监护人的实际监护,就会产生对他们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监护人和学校之间常常发生纠纷:法定监护人认为,孩子到校,校方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学校认为自己没有监护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义务教育法》规定,未成年人享有九年义务教育,孩子的父母(法定监护人)有义务教育未成年的孩子,当父母在履行法定职责的同时,必须让孩子上学,因此,未成年人在上学期间不受其法定监护人监护;在此情况下,学校不愿承担监护人责任,该法也未对学校为学生的监护人作出规定,是否意味着未成年人在上学时就有权接受教育,但是,又失去了监护权吗?在未成年人上学期间,如果没有明确其监护地位,对于未成年儿童,其法定监护人在其子女上学方面处于尴尬境地:不送孩子上学是违反教育法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如果把孩子送到学校,如果不明确学校有监护责任,则将儿童置于法律意义上无监护状态;并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8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中有关监护义务的规定。
因此,学校是否应明确学生的监护人地位?《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为特殊主体,分为法定监护权和指定监护权,均应由未成年人父母或近亲组成,因此学校不可能成为学生监护人。但是,这并不等于排除了学校对学生在学校的监护责任。实际上,未成年人上学期间的监护权只能由学校行使,监护责任也只能由学校承担,因为学生在读书时,实际上处于学校监护下,仅仅是这种监护责任的履行应该被理解为由学校代理学生家长来完成。
按照《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委托他人履行监护权。在未成年人上学期间,学校和学生父母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仅限于代理学生家长。“监护”一词,字面理解为监督和保护,即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照料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其民事活动,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等。与此同时,《意见》第22条规定,被监护人因侵权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
再次讨论民法中的代理问题。《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被代理人承担。民法典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其监护人。由于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的法律概念不同,监护人必须承担与被监护人相对应的民事责任,而法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明晰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学校仅代理家长行使监护权,是否意味着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学校可以不承担责任?作者认为,这也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看学校是否有过错,是否履行其代理监护义务。
《民法典》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明文规定,代理人因工作疏忽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负民事责任。《意见》第22条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除另行约定外,监护人应当承担;被监护人确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说,只是学校有过错,不履行代理义务,即没有履行家长委托的监护义务,对学生造成伤害,应负责任。但是,这一责任并非监护人责任,而是代理人监护的过错责任。那是非常重要的。由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负有无条件的责任,这种责任在某种意义上属于无过错责任;而过错责任则应由过错承担。对于学校在进行正常的教学活动时,由于不可避免的偶然因素而造成学生的伤害,笔者认为,这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由于国家为提高国民素质,在《宪法》和教育法中规定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因此,使用强制权力,国家赋予未成年人一项国家义务,未成年人在履行国家义务时受到损害,国家应负起责任,它有权得到国家赔偿。
未成年者上学期间,如果脱离了法定监护人(父母)的监护,则学校应作为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人存在,学生在学校中发生的事,学校应参与对其进行监管保护。准确地说,未成年学生在上学期间监护人是学校,如果有什么事,其法定监护人可以找学校了解。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