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条对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公民,由县(市)、地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所在县(市),县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社会抚养费按男女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算。
第37条对于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怀孕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许可证者,孕前补办生育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补办,但在生育期间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由县(市)地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对夫妻分别处以5000元的罚款。
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每增加一名子女,按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38条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的第一个孩子,应在出生后60天内补办婚姻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三十六条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于未达到法定结婚条件而生孩子的,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如果一方与另一人生孩子,或明知另一人有配偶,每生一个孩子,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39条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条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