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卖淫嫖娼人员的处罚,公安机关必须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禁止以罚款代替处罚、劳教、教育、行政拘留。对于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的处罚基准如下:卖淫嫖娼者,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最多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年龄在14岁以下的人员卖淫嫖娼,已经满16岁不满18周岁者,初次卖淫嫖娼,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等属于“情节较轻”的,拘留5天或500元以下罚款。
嫖娼人员除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外,法律上可以接受教育;对具有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多次卖淫嫖娼,年满18岁者从事卖淫嫖娼2次以上的,对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对其依法进行劳动教养(劳动教养),对其进行劳动教养,公安机关将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对于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1岁婴儿、70岁以上人员从事卖淫嫖娼等情形的,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处罚,但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