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登记,并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中记载的内容一致;
(二)首次登记的房屋与申请者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相符,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上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相关材料所证实的事实相符;
(四)房屋登记申请书中所载明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本办法没有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况。未满足上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登记登记机关不予登载。
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登记的理由。
"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
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