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逮捕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所以,在中国,逮捕的批准(决定)和执行是分开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提请同级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再由本人执行逮捕。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由检察院内设的反贪局或渎侦局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的负责审查逮捕的部门(一般为侦查监督科【处】)以检察院名义“决定逮捕”,然后交由检察院执行。

法院对受理的刑事案件(包括公诉或自诉),认为需要逮捕的,由刑事审判庭提出意见,经主管院长同意,可"决定逮捕"被告人,并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移送本院侦查机关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逮捕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裁定者,审批部应将逮捕决定与卷宗材料一起送侦查部,由侦查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如有需要,人民检察院可协助执行。

所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赋予检察院在自行侦查案件决定逮捕后协助执行逮捕的权力。但是对“协助执行逮捕”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却见仁见智。按惯例,公诉人凭本院的逮捕决定去同级公安机关领取逮捕证,然后带领本院司法警察将犯罪嫌疑人缉捕到案后,交予拘押。也许有人会怀疑,这件事是检察机关干的。实际上,检察机关是有实施逮捕的权力的,许多案件属于检察院自己调查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案件,检察院在完成一系列侦查工作后,基本上都是由检察院签发批捕令,然后由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去逮捕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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