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6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1)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2、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原件1份);

(2)申请人资格认定材料:

①申请人为村民委员会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当选证书,复印件各1份;

②申请人为村民小组的,提供上级村委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当选证书(复印件各1份),盖有村委会公章的村民小组证明文件(原件1份)。

(3)委托代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4)委托有资质单位出具并经县国土部门确认的勘测定界图(原件1份)

(5)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复印件3份);

(6)乡(镇)级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

(7)属于因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提交:①规划许可证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材料,复印件1份;②权属面积审核成果材料(包括占地权属列表及权属示意图)(原件1份);③收回土地(含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案(原件1份)。④补偿完毕证明材料(银行对账单、被收回人提供的收据等)(复印件1份)。

(8)土地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应提交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9)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应提交停止使用土地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10)经受理审查后需补正的其他材料。特别说明:申请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凡是要求提供复印件的,须同时提供原件核对,如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的,须加盖原件存放单位的公章,图纸必须按原件比例复印,不能缩印。

相关法条

《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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