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留、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拘捕仅仅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与是否起诉并无必然联系。根据《刑法》,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对于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并将“有拘捕必要条件”具体化为六种情况,即:可以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可能造成破坏,伪造证据,妨碍证人作证或共谋的;可能自杀或逃走的;可能实施报复行动;妨碍其他案件的侦查;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情况。
对于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不予逮捕。该法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如果需要继续侦查,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见,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仅仅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不具备逮捕的法定条件,不必采取拘捕措施,丝毫不意味,更不等于“不起诉”,甚至不等于法院不会判实刑。
因此,重庆市检察机关根本就不需要急于调查介入,同时也违反了刑法的规定。诚然,根据我国司法部门的惯例,不实施逮捕常常意味着检察机关认为犯罪较轻,并有可能最终被判处缓刑,因为总体上,我国司法机构实施逮捕的条件相对宽松,甚至达到了滥用逮捕措施的程度。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只能说明未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表面看来,虽然犯罪嫌疑人并未被逮捕,但公安机关仍有可能对当事人采取监视居住等措施。所谓“无事”,一定是在司法机关全面调查后,最终由人民检察院宣布对当事人不起诉的决定后,案件才尘埃落定。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