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监护人有权也有责任代理未成年人对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未成年者取得损害赔偿的原则如下:
1.完全赔偿财产损失的原则。在此原则下,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应当与未成年人遭受的损失相等。所谓损失,是指未成年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财产和既得利益。
2.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仅就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原则。人员伤亡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这种损害有时会导致直接的财产损失,有时仅是纯粹的精神损害。对未成年人人身损害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加害行为人包含医疗费用.住院费.住院期间的食宿补助.护理费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及未成年监护人的误工费等;造成残疾的,除了补偿上述费用之外,此外,监护人由于照料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继续治疗费用和残疾生活补助费;导致未成年人死亡,除了补偿死亡之前因医疗或抢救而花费的医疗费用外,还应赔偿死亡所花费的丧葬费和一定金额的抚恤。
3.在造成未成年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采取同时使用财产和非财产责任的原则,侵犯未成年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除了要求肇事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外,还可以要求肇事者赔偿损害。
这件事看起来,被监护人控告监护人似乎也不值得大惊小怪。没有人能够以这种忘恩负义的情绪来看待被监护人的做法,许多家长不尊重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事例屡见不鲜,正因为一些传统观念在作怪,从而使对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形同一纸空文。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