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禁止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非法筹资活动造成的损失,由参与者自己承担;产生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国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债权人债务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产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行为,地方政府的职责就是组织和协调工作,而不能通过财政拨款来弥补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
当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募资人仍无法清退集合款时,损失应由参与人自己承担,而不能要求相关部门代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