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中,对隐瞒境外存款罪的认定,要注意罪与非罪,这一罪和数罪的界限。
(一)注意区分罪行和非罪行的界限。隐匿境外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是存款来源违法性,在境外取得的合法收入,也属于规定的境外存款。由于隐匿境外存款罪的立法原则是对境外存款进行监管,而不是追究其来源的过失。隐匿境外存款罪构成“数额较大”罪,否则不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隐匿境外存款罪是一种结果犯,它必须具有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数额较大的事实,才能构成犯罪。所以,从犯罪形态上看,只有既遂无未遂。
(二)注意区别一罪和数罪。法律已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贪污、受贿罪之后,将赃款转移出境并存入境外的银行的行为。因此,如果认定行为人已经构成贪污罪或受贿罪,又将赃款偷偷转移至境外,构成犯罪的,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查实无法查清犯罪来源的“存款”,可以仅判隐瞒境外存款罪。若一国工作人员的境外存款明显高于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无法表明其来源为合法,则应同时定罪,否则将追究其来源不明罪。也就是说在79刑法中实际上没有这样一个罪名。但本罪自设立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该法条处罚的案例较少,缺乏可供借鉴的经验。根据法律规定,隐瞒境外存款罪应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身份,自然也不能认定构成此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