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行驶证。“不挂牌、不挂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不挂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向有关各方通报牌证、标记或补办相关手续,并可依照《省道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提交相应牌证、标志或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将被扣押的机动车辆,驾驶员或所有人,在30日内未提供被扣留机动车辆的法律证明,未补办相关手续,或不前来处理,三个月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但未到现场办理的,这种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予合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收益额上交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