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象要素。这类犯罪侵害的对象是国家血液管理系统,同时危害公共健康。仅献血处和采供血机构才有资格在其获准项目范围内组织其他人出售血液,以开展采供血业务。血源供应不能由血液供应,但献血办公室或设区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除外。违反了血源和采供血管理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国家血液管理系统。与此同时,这一非法采集的血液流进了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公共健康危害。
㈡客观要件。该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这种犯罪的客观性特点集中体现在行为人以血为物,组织他人出卖。违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具体而言,是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出售血液过程中实施了计划、指挥、领导等行为。实际上,这类行为一般表现为动员、拉拢、联络、串、定、令、分派、计谋等。
㈢主体要件。该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该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如果单位犯此罪,则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处以相应的处罚。
㈣主观要件。该犯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不构成该犯罪。本条未对本罪是否是为了牟利,本条未作规定,一般情况下,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的行为多是为了获取利益,但其目的并非构成要件。对非法组织出售血液的行为,按照上述具体构成要件予以认定,在具体案件中,可根据实际违法事实作出判决,具体案件中涉及的数额和恶劣程度不同,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均不相同,具体情况要结合实际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