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女,汉族,1990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蓼堤镇××村××号。被告:朱××,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村××组,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负责人:王××,总经理。诉讼请求一、请求赔偿医药费178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飞鸽电动车修理费280元,鉴定评估费315元,以上共计8895元;二、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5日下午3点5分,杨××驾驶电动车走到XX市XX大学路与张XX南二街发生交通事故,杨××被朱××违章驾驶的面包车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朱××负全部责任,杨××无责任。杨××后来住院治疗几天后,又在家休养一个月,花费医疗费1780元,家人杨××为照顾杨××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本人一个月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同时造成交通费、营养费损失。精神也因事故受到刺激,经常夜不能寐。XX电动车也被撞坏,花去修理费评估鉴定费315元。经查,事故车辆豫ahm760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此致××区人民法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