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程序、工具,应视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用于侵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控制的程序、工具":1)具有避开或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护措施,(二)有未经授权或越权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料之功能;(二)有避开或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授权或越权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㈢其他专为入侵而设计之,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控制、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的程序、工具。
所述程序、工具专用于入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其严重性可以理解为:提供大量专门用于侵入性侵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