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作用是,防止当事人在法院判决之前对有争议标的物或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于执行的财产,以防止纠纷扩大,保证生效判决得到执行。而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措施不当,则会对当事人的财产权、人身权造成损害。比如,如果当事人的存款被全部冻结,超过了申请人要求的范围,对方的经营活动就会受到限制。民法典第102条规定:"保全仅限于所要求的范围,或涉及案件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认为,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限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不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通常也不能采取保全措施,因为善意取得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因此,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超出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不能超过争议财产的价额。通过保全措施,只有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要求下,才能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以使其利益得以实现,避免被申请人遭受不当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