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应经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由此可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要由夫妻双方自由处理,即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的体现,无论如何处理,只要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其他人就不能非法干预。这样对待,也有利于离婚后双方稳定的生活。(二)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有同等的权利。如果是离婚,双方都有权分割财产。以上所述“财产归谁所有”,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给一方,以及将出嫁女方家的男方“净身出门”等一些做法,是违背男女平等原则的,处理结果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三)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则:由于多种原因,我国有关财产的法律规定非常抽象,而且非常不全面。所以,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对离婚女性财产权利的保护却显得缺乏力度。尤其是对部分家庭家庭、家庭离异妇女财产权益的保障,更加显得苍白无力。调整家庭关系虽应遵循这一原则,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落实不到位的情况。例如,有些男性朋友受到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不尊重女方的财产权;有些人则以满足自己的财产要求为离婚条件,强迫女方放弃财产。针对这一情况,有些法院在调解中,往往持迁就态度,忽略了保护妇女权利的原则。例如,一起因仓促结婚而提出离婚的案件,审理员出于同情男方“人财两空”状况,在调解离婚时,也常常不注意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让女方返还过多的财产。也有离婚案件,把孩子的财产判给一方当事人。本文认为,这与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相抵触,在贯彻这一原则的同时,更要注意保护女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益。关于离异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也是我国婚姻立法的新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对于夫或妻的权益的保护,必须以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为前提条件,不能给予其他保护。广西等地离婚后,妇女的土地合同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有些女人离异,即等于失去了承包土地,男方承包的土地女方不得耕种,女方无法回娘家再获得土地承包权。一起案件中,女方为了不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拒绝离婚,随后法院判决离婚,女方在法庭上爆发。为保障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国家出台了专门文件,修订《婚姻法》体现了这种精神。但是现在的法律保护还很不完善。目前情况下,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判决男方所承包的部分土地归女方耕种,或者判给女方一半承包给女方等。(四)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只看其原始价格,而要看其用途。例如,摩托车,价格不算很高,但为了一家人的生活需要,双方为此争论不休,分居时,要考虑下哪一方更需要谁。例如,从事某一行业所需的专业书籍、专用工具及其它物品等尽可能向有需求的一方分配,其差价可另有相抵,也可以折价抵补。例如,对无法分割或分割后将影响使用的财产也应作价分割。(五)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对于因一方过失而导致的离婚,离婚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过错一方,应不分或少分。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如果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造成家庭暴力;(4)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近年来,重婚纳妾、“包二奶”、“夫家”现象增多,并呈现由经济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从隐匿到公开的趋势,还有以此为荣。有些人说:“情人时代,性解放的时代已经到来,要与国际接轨。上述行为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了社会风气;造成家庭破裂、解体、非婚生子女大量的产生,对计划生育政策产生了冲击,产生了大量的治安和刑事案件,这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党风的腐化,有些干部的腐化堕落,对群众产生了不良影响。
调解或判决离婚时财产分配时,应考虑到无过错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但不能分清是非,也不能排除对错,也不能排除有过错的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对补偿数额的考虑,要依据家庭财产的具体情况,但不得影响到有过错一方的生活。另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配偶、配偶、子女、配偶、子女、配偶、子女、配偶、子女、配偶、子女、配偶、子女、配偶、子女、配偶、子女。毁掉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当事人可以少分或不分。(六)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可将赃款、赃物等非法所得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依法收缴贪污、贿赂、偷窃等非法所得的财产。与此同时,也要防止某些人以合法方式利用离婚手段攫取他人财物或损害另一方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