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的羁押,不得超过二个月”,这是对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的一般规定。刑事诉讼程序法同时规定了可以延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和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主要是:案情复杂,期满后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第127条规定情形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分别延长二个月;侦查期间,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其他重大犯罪行为,从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说真名,住址,侦查不清的,从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侦查、取证时间不确定,但不能停止侦查、取证。嫌疑人在精神病学鉴定期间不会被记入办案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