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平衡和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合同法》赋予当事人撤销权,但撤销权的行使并不是没有时限的,而是有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
如撤销权人在这段时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的,不能再以撤销事由为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
应当指出,根据《合同法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撤销权行使的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会产生暂停、中断或延长的后果。然而,《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对撤销权行使的起算点存在分歧。合同法第55条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而且,《民法典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更改的民事行为,自其成立之日起一年以上,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在这一点上,《合同法》并没有改变撤销权行使期间的性质,而是根据《合同法》对撤销合同的理由作了宽泛的规定,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确定为可撤销合同的理由。这种情况不同于《民法通则》中可撤销的两种行为(严重误解,显失公正)。在欺诈方面,由于欺诈而缔结的合同在实践中常常是不可见的,一个受骗者在该行为成立之时,不可能察觉到另一方的欺诈,如果仍然将民事行为(订立合同)作为除斥期间的起始点(订立合同),无疑对受骗方是不公平的,这种规定还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所以,《合同法》规定撤销权起算点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具有合理性。
《民法典》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而《合同法》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其法律效果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实践中,应优先适用该条款。此外,根据《合同法》第55条第2款,拥有撤销权的一方知道撤销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权利也被取消。合同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它属于民事权利,它的行使与否取决于权利人,权利人当然可以放弃其撤销权。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