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依照本条规定,罚金数额应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这就是说,情节严重的,罚款数额应当更大;情节较轻的,罚金数额要小一些,这是罪刑均衡原则在罚金裁量上的具体体现。对于罚金额的裁量,是否应该考虑罪犯缴纳罚金的能力,刑法中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而2002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据其犯罪情节,如果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考虑罪犯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处以罚款。由此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从有利于判决执行的角度出发,应当考虑罪犯在罚金裁量时缴纳罚金的能力。对于无限额罚款,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罚款最小数额不得少于一千元;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