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按照刑法第390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贿赂。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1)贿赂超过三人者;
(2)利用非法收益进行贿赂;
(3)以贿赂手段谋求职务晋升.调整;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从事非法活动的;
(5)贿赂司法工作人员,影响司法公正;
(6)经济损失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