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7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按照刑法第390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贿赂三人以上的;

㈡利用非法收益为贿赂他人;

(三)以贿赂手段谋求职务晋升,调整的;

(四)对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贿赂司法工作人员,影响司法公正;

(六)经济损失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8条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犯有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贿赂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贿赂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情形之一;

㈢其他严重情节。

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达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90条第1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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