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没有固定住所可以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否则一律在居住地进行。““住不住”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提,如何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固定住所,首先要坚持地域管辖原则。对以户口所在地为常住地且有财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属于“有固定住所”,但对于那些户籍在外地的外来人口,又不能轻易排除在“有固定住所”之外,否则容易造成监视居住措施适用对象的扩大,从而造成居住目的。第二,要正确认识“固定”的意义。修订的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监视居住的时间不能超过六个月。因此,除公共场所外,在一个地方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居所是“固定”。第三,对那些在多地多处有房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某处房产所在地涉嫌犯罪,应视为“有固定住所”。(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特别是受贿犯罪,可以监视居住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居住地执行可能有碍侦查。《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以国家安全部门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属于犯罪。第二,恐怖主义犯罪。虽然我国刑法并未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范围进行明文规定,但是将“恐怖活动”这一术语引入了分则多项罪名,如第二十条,牵头、参与恐怖组织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的资助恐怖活动罪,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制造、蓄意散布虚假恐怖信息罪等行为,都是以恐怖活动或恐怖主义犯罪为基本要件或前提。特别严重的受贿罪,属于刑法典第八章规定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特殊受贿犯罪,一般是指受贿数额巨大,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犯罪情节的贿赂犯罪。四是在住处执行可能妨碍侦查,是指侦查工作需要,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的情形。其基本内容包括:一是共同居住人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性或嫌疑;二是同案其他嫌疑人未被抓获;三是嫌疑人可能潜逃,合谋、隐匿、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的;四是在居住地实施不利于采用电子监控等监视居住措施;五是异地办案,外地使用警察,需在外地控制。此外,只有涉嫌涉嫌上述三种特殊罪的犯罪嫌疑人,并在住处实施有碍侦查的,才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