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管工作,维护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经济、社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了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2条公民在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同时,应依法享有生育的权利,其生育行为应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公民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行为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3条生儿育女的公民,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将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征参考标准。其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4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管。

第5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按下列规定办理社会抚养费:(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其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在此之前,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都没有发现的,以后,由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确定。一方已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一方,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而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6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方在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3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分期付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开征社会抚养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社会抚养费收据,由当事人开具。

第7条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相关法条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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