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给付义务的一方,由于犯罪而被收监劳动改造,无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减少或免除给付。(2)有给付义务的父母或母亲,由于长期生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照协议或判决给付抚养费,而且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够负担大部分子女生活费用的,经给付一方请求,可以减少或者免除给付。(3)抚育一方再婚,其配偶愿意承担继子女的一部或全部生活费用或教育费用,原定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可以适当减少或免除。承担继子女的生活或教育费用,并非继父或继母的法定义务,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负担,还应继续承担抚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