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住所内监视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这一措施有利于侦查机关。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公检法机关与律协双方力量展开了多轮博弈、搏杀,在侦查机关的据理力争和坚持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应运而生。新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内执行;无固定住所的,得在指定的住所内执行。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主义罪,特别是受贿犯罪,在居住地执行有可能妨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也可到指定的居住地执行。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况有两种:一是重大贿赂犯罪,3个衡量“重要”的标准,贿赂金额超过50万元;或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第二种情况为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居所。目前,在实施“监视居住指定居所”措施时,主要存在以下两大问题:1.“以人为本”是否存在“以人为本”为前提的“以人为本”措施的实施前提。但是,基层办案部门普遍把这一措施作为解决“侦破时限瓶颈”难题的制胜法宝,大家都尝到了甜头,并将其作为解决“侦破时限瓶颈”的关键。也许,出发点是错误的。这种错误的逻辑起点是大、专、实、实的问题。对此,也是目前理论界专家持“废止”观点,学者们较为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一个较为尖锐的批评声音是:侦查机关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嫌疑人被讯问时,不能充分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还有一些专家、学者提出了两条修法的建议:一、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处时,其本人或家属有权选择当地的租房;二、嫌疑人被"监视居住"期间,侦查部应当规范对盘问、盘问的程序,尤其是禁止以谈话的方式变相审讯犯罪嫌疑人。2.存在“故意使用”的问题是由于“监视居住指定居所”措施的适用标准较粗,办案部门为达到适用“监视居住指定居所”措施的目的,存在“主观制造条件”现象。对监控居住相关问题的处理,相关法律将有不少限定,因此自身需要尽心尽力进行合理规划,但如何处置,会有不小的争议,不过在生活方面也要进行一定的咨询,只要符合相关规定即可有效地处理,因此相关各方都需要积极跟进。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