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和非罪的界限本罪结果犯。根据本法规定,本罪起刑点是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五万元。对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犯罪和犯罪是区别开来的。对于偷运淫秽物品罪等特定对象的走私犯罪,本罪的行为更为复杂。如果没有海关许可,又没有补缴应缴关税,擅自将特定税收减免、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向境内销售牟利的变相走私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应仔细分析构成条件,只有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的,才可能认定为构成其罪:
(1)因牟利出售特定税项,而免税的进口货物、物品;
(2)未经海关批准销售;
(3)未补缴应缴税款;
(4)达到情节严重者,应补缴的税款达5万元以上。如果上述4种情况中一种或多种不成立,则不能被视为犯罪,如未获海关批准而在境内销售特定减税,可补缴关税的货物;如果某一特定税种在境内销售,即免税的货物,没有补缴关税,但没有补缴关税;或既没有得到海关批准也没有补交关税,而且在国内销售特定减税、免税品,但不是为了牟利;等等,都不能被视为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其它走私罪界限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武器、军需品、核材料、假币、珍品及珍品、动植物产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等贵金属、除色情物品外的其它物品。其它走私犯罪的犯罪对象都是特殊的。随著走私犯罪实践的发展,本罪的犯罪对象将进一步缩小。偷运普通货物罪是一种经济犯罪,通常由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刑。现行法律对罚款的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在罚金刑与逃税之间的关系上,存在着两大基本规律:
一是被判处拘役以下刑罚的,罚金数额远远高于逃税;
二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罚金数额与逃税数额相当。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