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已死亡或无监护能力者,其监护人应由下列人士中具有监护能力者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
(二)兄妹;
(三)亲朋好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由未成年人的父亲、母亲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经其本人同意。发生争议时,由未成年人的父亲、母亲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其近亲中指定。不履行判决义务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未在第二款中规定监护人的,其监护人应由未成年人的父亲、母亲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为监护人。
第17条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其监护人应包括:
I)配偶;
㈡家长;
㈢成年子女;
㈣其他近亲;
(五)亲朋好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当监护人发生争议时,应由精神病患者的所在单位或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不履行判决义务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无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其监护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