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情况之一,传播淫秽书籍、电影、音像、图画或其他淫秽物品,应当立案追诉:
一、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以上的;
(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非牟利目的,利用因特网、移动通信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构成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
(1)在规定范围内,数量达到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一)至(五)项之二以上者;
(二)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1(1)至(5)款两项以上标准的;
㈢造成严重后果。凡犯有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使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讯软件、电子邮件等,应立案追诉。
法理基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八十二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刑法第333条第一款,第二款)]为了牟利,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况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拷贝、出版50至100张(盒)以上的淫秽影碟、软件、磁带、淫秽音碟、磁带、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至2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0至1000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片、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磁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多人,或组织播放淫秽影碟,多达十余场;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5000元以上者。利用因特网、移动通信终端制作、拷贝、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存在以下情况,应予以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余份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像文件超过一百份的;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出版物、图片、文章、短消息等二百种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散播淫秽电子信息,实际点击数达一万次以上;
(五)以会员形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二百余人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费或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金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分别达到上述两项以上标准之50%以上者;
(八)造成严重后果。凡犯有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使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讯软件、电子邮件等,应立案追诉。为了获取利润,利用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一种情况,应当立案追诉:
(一)传播到超过一百人;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㈢造成严重后果。明知故犯,明知故犯,明知故犯,明知故犯,以出版淫秽书刊罪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