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中有关一方擅自处置共同财产而引起的纠纷很多,其中不仅涉及房屋共有人的利益,而且还牵涉到房屋买受人的问题,以下是关于一方擅自处置共有财产的各种情况的分析:

1.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屋所有权证明上注明登记的权利人为夫妻二人,一方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

如果没有另一方的同意,未经对方同意,单独订立合同,夫妻一方不得以夫妻双方名义单独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对标的物无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可以看出,出卖人无权对分标物进行分标,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因在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债权,房屋的所有权是物权,这是两种权利系统。此时此刻,房屋的所有权仍为夫妻二人共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方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2.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所有权证明上注明登记的权利人为夫或妻,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方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

关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一般认为,如果买受人受让该房屋是善意(指不知情)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已经在实际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上称之为善意取得制度。此时,构成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应当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予以赔偿。

3.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所有权证明上注明登记的权利人为夫或妻,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方支付合理对价,但双方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这一情况较为复杂,涉及到某些具体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举例来说,如果该第三人已长期住在这所房子里,并且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另一方对房屋的所有权人知情并长时间没有提出异议,那么这所房子实际上可能会被判给第三人。不过也不尽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当事人擅自处置共同财产的情形很多,也很复杂,在此不一而足。

一是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即婚姻期间双方约定所得的收入,房产均属共有财产,当然,若夫妻双方在婚内财产自行分割,这也不成问题,二是婚前夫妻用共同储蓄购买的也是共同财产,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也是共有财产。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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