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所适用监视居住必要条件有两种情形:一是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即监视居住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然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向其提出担保人,又不能支付保证金,因此,客观上不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二是对其进行监视居住;监控作为逮捕的替代手段,即具有逮捕条件,具备5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监视居住:(1)患有重病,无法自力更生的;㈡怀孕或正在给自己婴儿喂奶的妇女;(三)系无法自理者的唯一抚养人;(四)由于案件情况特殊或处理案件的需要,较适宜采用监视居住措施;㈤羁押期满,案件未结,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因此,以监视居住代替拘捕措施的主要依据有三个方面:一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因素为基础,实施拘禁违反人道主义原则;采用监视居住,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第三,羁押期限过长,案件未决,为避免超期羁押,实行监视居住。首先是对有特殊情况的人的照顾和对人权的保障,这是一种宽严的刑事政策,后者则体现了及时惩处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要求。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是指同时具有适用监视居住必要条件,要开始监视居住,还必须满足其他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住所;二是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主义罪,特别是受贿犯罪,在居住地执行有妨碍侦查行为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前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不足,无固定住所,从而客观上无法实施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便成为一种辅助手段;被告拥有固定住处,客观上可以实施监视居住,但涉及三种性质严重的案件,在住处实施监视居住有碍侦查,指派住处监视居住是顺利进行侦查活动的必要手段。就是有归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原因与注重追求侦查活动效率这一主观目的根本不同,对后者设置了更为严格的适用程序,防止以有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为幌子的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综上所述,指定居所监视一般是较大的案件,或仅对其他人有伤害的情况下实施的这一行为,该行为即表明该当事人的全部生命在执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如果证据充足,则可以实施抓捕,反之,若无证据,则必须在规定时间后予以释放。

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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