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保释与保释制度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1.适用范围不同。在英国,保释的适用范围很广。在理论上,任何性质的案件均可保释,不因其犯罪严重而不得保释。

有三种拒保情况:

(1)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嫌疑犯.被告将不会按保释要求出庭,如先前保释时有潜逃记录而无合理解释。

(2)有充分理由相信嫌疑犯.被告可能进一步犯罪。它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前的经验和这次犯罪的性质等因素决定。

(3)有充分理由相信嫌疑犯.被告将威胁.干扰.伤害证人。一般情况下,除了杀人.强奸.持枪抢劫.外国人犯罪.走私.毒品犯罪和有前科的案件之外,其他案件的保存率也很高。但在我国,取保候审范围相对较窄。《刑事诉讼程序法》规定,取保候审的范围为可能处以管制.拘留或单独适用附加刑;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会对社会造成危险。仅就这一条款而言,我国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较广。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相关司法解释对取保候审范围的限制,加之司法人员采取“重强制手段”.人权保障观念淡薄,对于不会产生社会危险的扩大理解,导致拘留.逮捕后羁押是正常现象,保释是司法中例外选择的现状。与此同时,办案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在处理强制措施方面所做工作的出发点是能够捕的尽量捕,而不是考虑取保候审。从而导致适用比例较低,多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

2.程序不同。同我国逮捕必然导致拘留的做法不同,外国警察实施逮捕后,须决定是否拘留.无条件保释或有条件保释,同时取指纹,采集dna样本,决定拘留者,必须在24小时内提交治安法官。在审判之后,法庭仍然要考虑是否对被告作出保释。在我国,拘留人员被捕后必须被拘禁,取保候审是对拘留.逮捕措施的补充,而非先决条件。

3.权利不同。国际上,保释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司法机关首先要对其进行审查,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不能拒绝。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因司法机关拒绝保释而提起上诉。而在我国,取保候审主要体现的并非权利,而是权力的象征。适用保释并非司法部门的优先措施,而是由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庭成员.一名辩护律师提出申请,理由正当合格的司法机关才能同意取保候审,并作出决定。对司法机关拒不受理的,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辩护律师没有其他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措施。

4.国外的保释制度并不存在重复保释的情况,而我国则存在着重复保释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公安部.1999年10月1日《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已采取取保候审的,如案件移交至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如需继续取保候审,或需要更改担保方式或强制措施,则受案机关应在七日内作出裁定,向移送案件的执行机关和机关通报。受案件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于继续采用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改变保证金数额,也不再收取保证金。

相关法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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