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拆迁人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对未经批准期限拆除违建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审批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2.拆迁补偿可以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3.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货币补偿的数额,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详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4.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和调换价格。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5.对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6.拆迁租赁房屋,如果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