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拆迁人虽然可以选择补偿方式,但其选择应受下列两个条件的制约:(1)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在拆迁中,被拆迁人只能选择货币补偿;(2)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之间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只能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者无法选择货币补偿。2.此种规定,主要基于下列因素:(1)附属品不具有独立使用性质,一旦产权转移,就无法单独使用。此外,附属设施属于特殊的建筑物,不同的建筑对附属设施有不同的要求。(2)不能解除租赁关系,即租赁双方无法商定赔偿金额的分配比例,以及拆迁人没有义务就赔偿金额和使用人之间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此种情况下,如果采用货币补偿,要么侵害出租人利益,要么侵害承租人的利益。此外,准许被拆迁人选择,为了尽早解除已存在的租赁关系,选择货币补偿,这样就有可能导致原承租人失去居住空间,同时还违反了房屋拆迁不能使原存在于被拆迁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强制解除的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