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对其租用的直管公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据是否属诉争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判定标准。法庭上,被告方一般都会这样辩解,一是原告方作为承租人已被公房管理人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般是发出解除通知或者转移通知),进而以涉案房屋无权属关系为由,主张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是主张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其实质是对房屋所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并且,作为地上房屋的承租人,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房屋出租人可通过民事途径寻求解决其所享有的相关民事权益。因此,不承认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以看出,除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外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样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行政诉讼。判定一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一项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一般要考虑三个基本因素:一项权利是否存在.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合法权利,是否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2.关于认定涉案强拆行为是否合法,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加以审查。法庭审理时,被告方往往会这样辩解,称强制拆除公屋是在与公屋签订补偿协议后,双方达成了事后拆除,这也是合法的。并且,拆除地下自建私房,属于违法建筑处置,也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