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继续而变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3年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拥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经营的、房屋及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要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规定,婚前财产只要由夫妻共同使用、经营、经营并经过一定期限即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婚姻所得共同制原则,也不符合所有权取得的理论,而且有超越司法解释权限之嫌。修订的婚姻法并未采纳这一司法实践的做法,第18条第1款明确规定婚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一方的财产。对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得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变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鉴于上一司法解释与新司法解释存在冲突,因此,新的司法解释应当予以采纳。一方请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新婚姻法解释三全文》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