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质性法律的基础。
实质法与程序法是按照法律内容划分的结果,法律对人行为的调节是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权利义务是法律的内容,以实体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是实体法,以程序权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是程序法。
目前,我国各级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对违章建筑的界定主要以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为主。就其性质而言,建筑物必须以土地为依托,离开土地,建筑物不能存在,以土地管理法加强对土地使用的管制,就能有效地限制违法建筑;从违法问题的严重性来看,的确,城市中的违章建筑要明显高于其他地方,按照城乡规划法,它可以处理大多数违法建筑。而仅依据城乡规划法、土地法规定的违法建筑,适用范围较窄,实际上,我国法律对违章建筑的限制很大,范围也很广。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害,水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上建造建筑物”;为了推动道路事业的发展,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不得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建造建筑物及地面设施”。另外,铁路法第四十六条、民航法第五十八条、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港口法第四十五条、《防洪法》第27条和其他实体法条款,分别从不同角度对有关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做出限制性规定,有关职能部门在界定违章建筑时,上述实体法必须得到充分的考虑。
㈡关于程序法的基础。
诉讼法是实现实体法目的的手段和方法,程序法,实体法同样具有“独立价值”。建筑法规是加强建筑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旨在限制和引导建筑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所以,对违章建筑的界定也应结合有关建筑施工程序的法律规定。
当前,我国有关建筑施工程序,包括建筑法、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颁布的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审批、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所处位置,区域、准许建设范围,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38条第1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各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部分。没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第2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持有该建设项目的批准。批准、备案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39条规定:“没有列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的,国家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于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有关批准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道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第3款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使用土地的相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要求施工单位编制施工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施工性详细规划。有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3款规定:“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强拆有好有坏,其问题具有双重性质。但对国家利益而言,在合理的情况下,我们都可以作出让步。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9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