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府作出拆迁决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提前15天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尽量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2.如被拆迁人在公告指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搬迁,其人员不得正式强制搬迁。
3.强制拆迁时,应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单位的负责人,作为强制拆迁的证明人,并由公证处公证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公证。强拆后,被执行人应当到场,当然,如果其拒不到庭,不影响执行机关的执行。
4.在强制拆迁房屋保全证据时,公证处应通知被拆迁人。如公证人拒绝出席,则公证人应在记录中予以记录。公证人员应组织所有物品逐一检查、清点、登记、分类整理。并且记下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请两位完全胜任者核对后,公证人与出席人共同签署。被拆迁人拒绝签署的,公证人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记录。
5.物品清单登记后,应送到指定地点,交到被执行人处接收。对于无法立即交付给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将其存放在适当的仓库,同时,拆迁人应当发出通知书,通知拆迁方在一定时间内接受搬迁。超过规定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办理提取手续。
6.强制执行腾出的住房,由裁决机关受理。
按照裁决书的有关规定,在执行强制拆迁时,不得采用恐吓.胁迫和停水.断电.停止供气.供暖等非法手段。
政府部门的拆迁工作必须依法进行,不能擅自强制拆迁,只有在法院胜诉后才能强制拆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