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为自首。对自首的罪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第319条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财物的,属行贿罪。对违反国家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以各种名义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回扣、收取贿赂等行为,对其进行贿赂。由于受到敲诈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未取得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第390条对犯有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被追诉之前,对行贿人主动交待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首、立功应掌握三种情况(一)行贿人在追诉前交待行贿的认定。根据“二高”解释,“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者行贿的刑事立案之前。检举之前,行贿者交待贿赂行为的情形,依其主动与否,可分为以下两类。

(1)行贿者在受到追诉之前,主动提出贿赂("二高"解释第7条)。也就是说,行贿者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之前,因其自身意志,向有关机关或个人如实承认和供认自己实施了贿赂犯罪,并将自己置于相关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积极主动”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主动交待,也就是出于行贿者的自觉意愿,是行贿者的自选,而不是外因的强迫意志;二是坦白,真实地交待贿赂行为。具体地说,是指行贿者在行贿罪事实或其本人还没有为办案机关所掌握,或者在没有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进行询问,或在没有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应主动向办案机关、所在单位、有关组织或负责人员投案并交待贿赂。在被检举之前,行贿者主动进行贿赂,本身就具有“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自首条件,而行贿人构成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与此同时,行贿罪因行贿罪隐蔽性、取证难度大,为鼓励行贿者进行交待,加大对贿赂犯罪的侦查与打击力度。《刑事诉讼法》第390条第2款还规定了行贿者特别自首制度,即行贿者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贿赂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因为刑法典第390条第2款属于一项特殊规定,而在第67条第1款中,惩罚相对于第67条第1款来说较为温和,因为该款是特别条款优先于普通条款,而且,对于行贿者在追诉前主动进行贿赂行为,也要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等角度出发,直接适用刑法第390条第2款。

(2)行贿者在提起诉讼之前,被动地处理贿赂行为。它是指在刑事立案前,办案机关对行贿人进行调查谈话,采取侦查措施时,收买人迫于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交待贿赂行为。这种情况,“两高”《解释》没有特别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这就需要澄清。在此,作者认为,行贿人虽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但缺乏到案的主动性,没有构成《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自首,只有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才能从轻,因为如实认罪并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减轻处罚。犯了罪后自动投案,如实认罪的,属自首。对自首的罪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在被追诉之前,行贿人被动地接受贿赂。就是在刑事立案之前,在办案机关对行贿者进行调查谈话,采取侦查措施的时候。

相关法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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