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地未迁出的出嫁女,其户口未出地同样是我国户籍管理制度的结果。由于村中保留的户口没有改变,决定了其形式上的村民决定了其在形式上其村民的身份没有改变。在这种情况下,妇女应该有权获得土地来维持基本生活,从这个角度看,这种“出嫁女”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方面的权利是不能剥夺的。然而,这种嫁城女又有自己的特殊性。他们不住在原来的村子里,也没干过村民的义务,更有一部分人在城市里打工获得了固定的收入,土地收入对她们已经不再是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品。村民委员会虽然享有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但却有权根据其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承担义务的有限性,依自治权从这些嫁城女所分配的经济利益中扣除或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但是,前提条件应该是要有细化的、可操作的村规民约,而不能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冲突,也不能武断地拒绝或拒绝嫁城女的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