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规定,对于探视权发生的争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这也是有时效规定的,遵循民事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

一是探视权难以主动实现。婚姻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有探视权,但当事人之间没有就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作出明确规定,而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监护一方坚持不让对方探访,或者双方对探访的方式、时间、地点、频率等无法达成一致,探视权往往难以主动实现。

二是对探视权纠纷的审理。在实务中,探视权纠纷案件的被告往往不主动到法院应诉,四处躲藏,甚至远走高飞,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件,导致法官无法了解子女的实际生活,对孩子进行研究等时,很难确定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科学合理的探视方式,从而增加了此类纠纷的处理难度。

三是探视权纠纷的执行难。

第一,难以确定执行主体。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视权及其行使方式,由于执行标的抽象,常常难以确定。

第二,执行手段的困难。探视权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子女并非执行案件的对象或执行标的,因此,不能对子女采取诸如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如查封、冻结、扣押或代为执行。

第三,执行协助义务的认定难。实际上,对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的其他亲属或有关机构,例如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阻碍其行使探视权,是否应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还存在争议,很难采取一定措施保证探视权的实施。

第四,儿童拒绝探访。有的时候直接养育子女,对子女进行错误的教育和指导,使子女对不直接养育的父母亲感情淡漠或印象不好,导致子女拒绝探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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