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如下:
⑴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二)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㈢一个人偷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结合社会治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数额标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跨区域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按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确定。偷窃毒品和其他违禁品的,按盗窃罪处理的,按情节轻重判刑。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