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者如无其他监护人,可由年幼的一位亲姐姐担任监护人。

监护权是有顺序的,一般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只有父母不在或父母无监护的情况下,方可由村委会或居委会,人民法院指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6条未成年人之父母为未成年人之监护人。

未成年者父母已死亡或无监护时,其监护能力应由下列人士监护人:

(一)外祖父母。

(二)兄妹。

(三)亲朋好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

征得未成年人父亲、母亲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同意的。

如有争议,由未成年人的父亲、母亲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未在第二款中规定监护人的,其监护人应由未成年人的父亲、母亲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谁也不能当监护人。

其监护人既要保护其自身,也要有一定的一定能力,因此,监护人资格是决定监护人是否胜任监护职责的一个重要问题,它关系到被监护人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国家法律都对监护人员无能力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作出了规定,禁止其担任监护人,这一条款被称为监护人缺格。““监护人缺格”的情形,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六种:

(1)未成年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被法院罢免的法定代理人或保护者,例如正在受到惩罚(缓刑、管制除外)的人,有损害被监护人利益行为者等;

(4)破产者;

(5)起诉被监护人或曾提起诉讼的个人、其配偶和直系血亲,即可能对被监护人的人身造成伤害或损害的个人;

(6)不知道去哪里。

《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与《国家法》外列明监护人的缺格理由不同,仅在第16条第2款原则中规定监护人应具有监护能力。对于怎样认定是否具有“监护能力”,司法解释规定,应依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与被监护人的关系等因素确定。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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