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种情况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或借款给他人,金额大,三个月未还的,或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从事营利活动的,或从事非法活动者,后者指本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典条文: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或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