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离婚案件审理的必要程序,调解并非意味着当事人不接受调解不可。在离婚当事人调解中,还应遵循自愿与合法的原则。一方面,当事人必须自愿接受调解,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停;另一方面,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是经过说服教育、当事人民主协商的结果。我们的《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调解”。在此基础上,调解是处理离婚案件的必要程序。即便在起诉前已有婚姻登记机关,街道组织调解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应进行调解。通过对当事人的劝导,对当事人进行法律上的劝导教育,向当事人宣传法律、政策、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对有过错的当事人进行批评,对无过错的当事人进行疏导。调停之后,首先要做好调停工作。情感虽未破裂,但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及时判决,不得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解的可能性时,应做好调解离婚的工作,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及时判决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