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搬迁费补偿标准未达到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以下的,搬迁费每户按500元补偿;超过40平方米的,增加的补偿额每增加20平方米100元(100元以下按100元计);补偿费最高不超过1000元。未征收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以下的,搬迁费每户按400元补偿;超过50平方米的,每增加50平方米补偿400元(不足400元按400元计算)。2.被征收的临时安置费补偿费标准为:市区范围内的12元/平方米/月,城区范围以外6元/平方米。每个月不到1500元/户的城市范围内,每个月的安置费不超过1500元/户,不超过900元/户的,按900元/户计算。3.对被征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被征收人根据规定的奖励时间提前签约并交房,给予一定的奖励。市区范围内奖励标准为:一次奖励期内每平方米200元,不足30000元/户按30000元/户计算;不到12000元/户的,按12000元/户计算;超过第二次奖励期搬迁交房的,不予奖励。城市范围以外的奖励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具体工程情况,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4.未经注册建筑补偿标准,对没有登记的建筑物属附房、未被认定为合法建筑或已经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建筑时间分别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2010年7月1日(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日之前建造的,按照加成成新的房屋补偿费;2010年7月1日以后竣工的,按剩余价值补偿300元/平方米。5.特殊特困补助标准对于在征收项目范围内常住户口并为实际居住的大病、大病、残疾、高龄等特殊特困被征收对象,按计户规则确定的户给予一定的补助(补助标准详见附件)。按照补贴类别确定相应补贴金额,补贴金额可累计但最高每户不超过5万元。补贴的对象和数额要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后无异议或举报。6.征收直管公房(1)住宅类直管公房,按标准出租。物权人与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对房客和房客分别按不含装饰装修估价值的20%和80%的房款进行货币补偿;同时,对房客参照所有个人房屋征收与安置政策进行产权调换。物权者和承租人之间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对物权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产权人与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将居住类直管公房改为商业用房。产权人与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对产权人和承租人分别以商业用房市场评估价格(不含装饰装修评估值)的30%和70%进行货币补偿;根据住房类直管公房的征收安置政策。物权者和承租人对于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对财产权人按照住宅类直管公房征收政策进行补偿安置,产权人与承租人重新签订了住宅类房屋租赁合同。(上述标准仅供参考,具体补偿标准以政府下达拆迁补偿方案为准)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