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条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其监护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关系密切的亲属;其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当监护人发生争议时,应由精神病患者的所在单位或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不履行判决义务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无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其监护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